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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与刘健、XX、王燕、宋利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刘健,XX,王燕,宋利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4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法定代表人XX,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清,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长治郊区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健,女,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王燕,女,汉族。被告宋利斌,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郊区支行)与被告刘健、XX、王燕、宋利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郊区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刘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宋利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健及其配偶XX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238249.93元贷款本金和45025元利息,本息合计283274.9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燕、宋利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健及配偶XX因经营长治市城区长兴商贸门市部需要,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有238249.93元贷款本金及45025元利息未还。上述贷款由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各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贷款本息至今仍未清偿完毕。为保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健、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被告王燕、宋利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刘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宋利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健结婚证复印件、王燕结婚证复印件、长治市城区长兴商贸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健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刘健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刘健个人助业贷款谈话笔录复印件、刘健承诺书复印件、王燕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刘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刘健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据凭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健、XX在原告处的贷款情况,该笔贷款由王燕、宋利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截止2016年10月21日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本息及结欠情况。被告刘健、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燕、宋利斌未到庭,也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健、XX、王燕、宋利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健、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燕与宋利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健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被告XX为共同贷款人,由被告王燕提供担保,被告宋利斌作为担保人王燕的丈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贷款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监控,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计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8.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按日记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刘健发放了约定贷款250000元,被告领取了贷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刘健尚有238249.93元贷款本金及45025元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刘健、XX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权利及义务。原告向被告刘健、XX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部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健、XX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燕对被告刘健、XX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刘健、XX欠原告本金238249.93元,利息45025元。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83274.9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对以上款项被告刘健、XX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利斌在同意保证承诺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妻子王燕的担保行为予以认可。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宋利斌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贷款本金238249.93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45025元,本息合计283274.93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以283274.93元为基数,计算履行及罚息。二、被告王燕、宋利斌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燕、宋利斌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健、XX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刘健、XX负担。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