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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神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爱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神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爱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918号原告:宁海神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25G043)。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曙锋,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爱利,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宁海县。原告宁海神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爱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爱利支付车辆租赁费16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神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7日,原告宁海神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即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灰色汽车租赁给承租人即被告使用,租赁期间是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8日;租金按日计算,每日租金400元,承租人预先交付租金400元;承租人要求延长汽车租赁合同,又不办理延期手续,则视为合同自动续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承租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予被告使用。201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王爱利驾驶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附近与人发生碰撞,并肇事逃逸。车辆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交警大队钟公庙中队扣押。事后,被告王爱利一直不出面处理该事故,直至2017年6月27日车辆才被放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利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神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静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