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芳诉被告胡建华、李忠光、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胡建华,李忠光,李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民初208号原告王丽芳,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族,城镇居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宋彪,云南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建华,男,1986年4月9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忠光(曾用名,李金星、李金新),男,1984年8月23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李乔平,男,1986年1月15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原告王丽芳诉被告胡建华、李忠光、李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并于2017年8月22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彪、被告胡建华、李忠光、李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芳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胡建华因其妻子生二胎急需用钱,由被告李忠光、李乔平(担保人)向原告说情,要求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10个月,被告胡建华在本息人民币19500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李忠光、李乔平在担保人位置签名捺印。后来,被告胡建华拒付本息,担保人李忠光、李乔平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承担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共计3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850元(按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华辩称,钱我借过,当时借款时是和王凤标借的,不是和本案原告王丽芳借的。当时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元,不是一次性借的,款项的形成是从2013年开始拿的“水钱”人民币5000元利滚利变成《借条》上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而且借款已经归还,现在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忠光、李乔平辩称,当时被告胡建华借钱是事实,以前我也担保过,《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是借钱时的签名和捺印,被告胡建华还款时我们不在场,现在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理由。原告王丽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胡建华本金人民币15000元,从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的10个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500元,以及被告李忠光、李乔平为被告胡建华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针对反驳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吻合的部分,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李金星、李金新”系被告李忠光的曾用名,2014年11月13日被告胡建华以妻子生二胎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丽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被告胡建华出具《借条》时应原告要求将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3日至约定还款日2015年9月13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45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9500元。被告胡建华在本息人民币1950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李忠光以曾用名李金新与被告李乔平共同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由于被告胡建华拒付本息,被告李忠光、李乔平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王凤标,系本案原告王丽芳的丈夫,涉案《借条》也是由其执笔书写的。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借条》能证明原告王丽芳与被告胡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李忠光、李乔平为被告胡建华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担保关系成立。一、关于借贷本金的问题。《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本金虽然是人民币195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其中的人民币4500元,系10个月的利息”之陈述,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条》时尚未产生的利息不应该先行计入本金,计入的���息予以扣除。二、关于被告胡建华提出的“借款本金系从2013年开始从王凤标处拿‘水钱’人民币5000元后利滚利变成《借条》上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而且借款已经归还,现在已不欠原告借款本息,不应该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观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王丽芳所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约定月息3%(年利率36%)计算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至原告所要求的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但鉴于原告王丽芳在本院判决之前向本院提出《利息计算变更说明》,要求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仅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反而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李忠光、李乔平应否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案《借条》约定的担保内容“……如到时无法偿还,请将借款人的核桃树则(折)价抵押50%给担保人,有(由)担保人给予偿还。”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李忠光和李乔平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原告王丽芳与被告李忠光和李乔平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涉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9月13日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6个���,原告应该在此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至2017年8月3日原告才提起诉讼。为此,被告李忠光、李乔平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综上所述,被告胡建华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应该归还,利息应该支付。由于被告胡建华未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胡建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王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共计10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按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2%计算)和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共计23个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725元(按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5‰计算),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9725元。二、被告李忠光、李乔平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减半收取的人民币284元,由原告王丽芳承担人民币96元,被告胡建华承担人民币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关志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