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想与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想,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想,女,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该单位法务人员。上诉人李想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想及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瑞丰公司赔偿李想经济损失70584.80元;三、诉讼费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李想与瑞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瑞丰公司的申请,在该公司提供20万元担保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1日将李想所有的津NJ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并扣押。但针对上述案件,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3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均未判决李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瑞丰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因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的扣押违法,给李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李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查封保全措施违法,作出合理判决。瑞丰公司辩称:一、瑞丰公司在已经审结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中对李想的车辆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并未侵犯李想的财产权,同时瑞丰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当赔偿李想所谓的损失。二、李想申请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瑞丰公司对李想的车辆的保全行为并无过错,李想提交的鉴定意见所载的车辆价值贬损与瑞丰公司无关,造成该车价值贬损的原因系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李想的朋友刘闯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李想的上诉请求。李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丰公司立即赔偿李想因保全遭受的损失70584.80元;二、诉讼费由瑞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5月14日0时许,刘闯驾驶津NJ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路幸福家园北门处与瑞丰公司司机连涛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吉C027**号奔驰商务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涛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瑞丰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李想注册所有的津NJ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查封车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瑞丰公司申请扣押并查封其车籍。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依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二、津NJ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26日瑞丰公司以李想、马亮、刘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此案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想是车辆注册所有人,李想、马亮是实际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瑞丰公司车辆损失款进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民终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马亮自愿放弃关于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三、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JD7**丰田牌CA64604TGE4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车辆评估价格为1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李想提起的因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害责任,应充分考虑到李想的权益是否受到非法侵害,以及瑞丰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首先,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事实基础是刘闯驾驶津NJD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连涛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且经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涛无责任。有关瑞丰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瑞丰公司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从结果上看,被保全的车辆最终被确认为李想是车辆注册所有人,李想、马亮是实际所有人,二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即津NJD7**车辆实际由刘闯支配,瑞丰公司保全的对象并非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明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采取保全措施,故瑞丰公司申请将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次,法院依瑞丰公司的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保全裁定即(2014)东民一保字第45号依法送达给李想、马亮,李想、马亮均未申请复议对保全车辆提出异议。案件依法进入审理程序,通过审理确定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最后,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存在争议,致使李想所有的车辆被财产保全,李想因此遭受损失。瑞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其主观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李想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李想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不作审查。李想遭受的损失可向实际侵权主体另行主张。综上,对于李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表现形式,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对因诉前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瑞丰公司在与李想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结之前,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基于当时事实和证据,申请对李想名下的肇事车辆查封并扣押,已经履行了普通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其申请查封扣押的财产亦与该案相关,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瑞丰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根据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以确定李想名下的津NJD7**丰田牌普通小型客车价值贬损的原因有二,一为因交通事故受损,二为折旧贬值。即便该车未被查封扣押,上述贬值原因亦无法避免,故该车发生价值贬损与财产保全无关,该车价值贬损亦非因瑞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三、本案二审庭审中,李想提出其因案涉车辆被查封扣押期间无法使用该车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供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故本院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查。四、本案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李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李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长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人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