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朱海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朱海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0号,组织机构代码:16080206-1。负责人王江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男,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朱海平,男。钟美清,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朱海平、钟美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平、钟美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朱海平为解决房屋装修及家具购买的资金需求,用其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5年3月30日,该业务获得原告批准。同日,经被告朱海平刷卡签购,原告将300000元一次性汇入了被告朱海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19×××98内。此后,被告朱海平未正常履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25日,已累计逾期超过5期,逾期本金61525.78元,利息3106.47元,罚息9849.23元,剩余应还未到期款项108329元,被告共计欠款182810.48元。按照《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规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朱海平、钟美清与原告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169854.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朱海平、钟美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被告朱海平、钟美清系夫妻关系;3、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银行联)、特种转账传票一份、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系统查询打印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专向分期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海平、钟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朱海平、钟美清以装修房屋及购买家电、家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300000元,其信用卡号为62×××61。2015年3月28日,该业务获得原告批准。2015年3月30日,经被告朱海平刷卡签购,原告将3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朱海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19×××98)。双方约定:1、该信用卡业务分期数为36期,账单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期为账单日后的第20天,首期应还本金为8345元,之后的每期应还本金为8333元;2、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加收罚息,利息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如逾期60天以上的,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朱海平未正常履约还款,尚欠原告已出账本金103125.08元及利息、罚息22979.78元,剩余未到期本金66664元,所欠本金合计192768.86元。另查明,被告朱海平、钟美清于1994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平、钟美清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海平持卡购销,在分期资金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正常履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方违约,原告可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借方应提前还清欠款,现被告已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平、钟美清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169854.78元及利息、罚息22979.78元(至2017年8月20日)及其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平、钟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朱海平、钟美清之间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二、被告朱海平、钟美清应当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169854.78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8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为22979.78元,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三、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朱海平、钟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朱海平、钟美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95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