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黄天慈、杨子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黄天慈,杨子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36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33-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化,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天慈,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杨子龙,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公司)诉被告黄天慈、杨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与被告黄天慈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子龙偿还基金垫付款2191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4时10分许,杨子龙驾驶鲁08736**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丰县××省道××处,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黄某亲属黄天慈到原告处申请垫付抢救费,因黄某及家属无经济能力,原告依法为其垫付62618.06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子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子龙驾驶鲁08/×××××号运输型拖拉机与被告黄天慈的父亲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黄某亲属申请,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为黄某垫付了抢救费62618.06元,为此,被告杨子龙向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向原告承诺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子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被告杨子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子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为受害人黄某垫付抢救费62618.06元后,依法享有向致害人杨子龙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要求被告杨子龙返还垫付的抢救费21916.3元(62618.06元×0.3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19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子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