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宦永亮与史震东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宦永亮,史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537号申请执行人宦永亮,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震东,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宦永亮与史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宦永亮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史震东支付欠款人民币205,717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史震东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史震东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