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蔡桂香、王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蔡桂香,王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建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香,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王建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蔡桂香、王建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桂香、王建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159.51元;2.判令被告蔡桂香、王建新支付利息9841.59元,逾期利息3409.74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900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92410.84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3.判令如被告蔡桂香、王建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号,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蔡桂香、王建新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蔡桂香、王建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桂香、王建新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36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蔡桂香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号,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桂香、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蔡桂香、王建新作为共同借款人,蔡桂香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以该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蔡桂香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号,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蔡桂香、王建新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蔡桂香、王建新承担平安银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按约放款320000元,出具《个人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8.2667‰。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蔡桂香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6月24日以粤Y×××××号,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蔡桂香、王建新自2015年12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蔡桂香、王建新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79159.51元,利息9841.59元,逾期利息3409.74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蔡桂香、王建新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虽未届满,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79159.51元并支付利息9841.59元,逾期利息3409.74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900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蔡桂香以其名下粤Y×××××号,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香、王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79159.51元并支付利息9841.59元,逾期利息3409.74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900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蔡桂香名下粤Y×××××号,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8.21元,财产保全费1482.05元,合计5630.26元,由被告蔡桂香、王建新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