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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长财、薛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财,薛宗光,石金平,石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财,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宗光,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被告:石金平,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审被告:石金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上诉人胡长财因与被上诉人薛宗光、原审被告石金平、石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1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长财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陕西省镇安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或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宗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薛宗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金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石金军、胡长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薛宗光为诉讼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薛宗光所在地,薛宗光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或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行亮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