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富山与周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山,周希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892号原告:陈富山,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希来,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陈富山与被告周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4月25日、6月6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被告周希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希来偿还原告陈富山借款本金148.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33.5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88.5万元,约定最迟于2016年8月12日还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被告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本人以及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归还了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左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希来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目前不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陈富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26日借条;2、2016年7月1日借条;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88.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希来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5月6日-7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厚荣支付122.8万元的招商银行交易清单(27笔);2、2016年5月10日-9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正勇借款15.75万元的支付宝记录;3、2016年4月28日、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微信记录;4、2016年5月10日-8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俊支付29.25万元的微信记录;5、2016年5月31日-9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正勇支付32.537万元的支付宝记录;6、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正勇支付7.39万元的中信银行交易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5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正勇、张俊之间的往来,需进行核实,同时认为除证据3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关联案件的材料(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张俊、李厚荣系朋友关系,原、被告通过张俊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其中:2014年4月28日-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计16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同年6月,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富山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于2016年8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责任)”的借条;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计1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富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如有违约承担每天10%的违约金”的借条;2016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计8.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4月28日、5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计3万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20日-11月2日,被告父亲XX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计48万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9月1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正勇借款计15.75万元;2016年5月6日-7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累计122.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李厚荣;2016年5月31日-9月1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正勇共支付32.537万元;2016年5月11日-9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正勇支付计7.39万元;2016年5月10日-8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俊共支付29.2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还款付息。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问题。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意成立,原告向被告借贷金额为188.5万元。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还款付息问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2016年4月28日、5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计3万元、6月26日给付现金15万元及8月20日-11月2日被告父亲XX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给付合计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被告父亲XX南给付的48万元中,40万元系给付的借款本金,8万元系借款期间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给付的均是本金,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8万元系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合计66万元均为被告给付的借款本金。此外,被告陈述除向原告借款外,又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张正勇借款15.75万元。被告陈述2016年5月6日-7月12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李厚荣累计支付122.8万元、2016年5月31日-9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张正勇共支付32.537万元、2016年5月11日-9月8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正勇支付计7.39万元、2016年5月10日-8月5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张俊共支付29.25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所支付款项除涉及向案外人张正勇的借款外,还涉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审理中,本院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的关系密切,被告分别向案外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被告因此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案外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本院据此要求原告提供案外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的相关信息或通知其到法院接受调查,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不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通知案外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到庭,致使被告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此证明不完全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案外人张正勇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自认为30-45%,而被告自述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36%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按照年利率36%确定张正勇的借款利息后,所付款项先冲本再付息,鉴于张正勇向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和被告向张正勇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在2016年6月1日、6月3日、6月16日、6月17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6日、9月19日向张正勇所付款项与张正勇向其借款无关。被告向张正勇账户所付39.927万元均超过了借款15.75万元的本息。原告所述被告向李厚荣账户付款,是基于原告向李厚荣的借款,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厚荣之间在何时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向李厚荣的借款金额几万元,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的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及被告本人的还款,此时原告账户资金充裕,无需因生活之需的几万元而向李厚荣举债,这与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相悖。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张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先后给付案外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款项系受原告指定汇入的盖然性较高。在此基础上,按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惯例,被告给付人张俊、李厚荣、张正勇的款项(扣除张正勇的借款本息近16.15万元)应系用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父亲XX南给付原告48万元的时间也与原告和张俊2016年7月28日的微信谈话、XX南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所作承诺相吻合,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结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和时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8月26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数额在4万元左右。将被告所付款项与张正勇借款本息两者相减后,因剩余金额近241.8万元已远超原告借款本息近192.5万元,故被告实际已经适当履行了本案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涉诉借贷发生后,至本案立案前所给付的款项在扣除66万元后,系被告返还其他借款(除被告自认的与张正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数额,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本案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5元,由原告陈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