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莱西市市立医院、徐某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西市市立医院,徐某飞,徐某芬,徐某娥,莱西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付斐珍,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娥。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西市市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飞、徐某芬、徐某娥及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市立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相关行业法规中明确规定,病人体温正常不绘制体温单,只记录在另一文书体温记录表上,且体温记录表不需要放入病历病案中保存。而一审法院对体温记录表与体温单未加以区分,以致对该份体温表不予采信,导致认定50%的过错参与度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家属冷某某的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徐某飞、徐某芬、徐某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莱西市人民医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某飞、徐某芬、徐某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411.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冷某某因精神分裂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因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没有遵守诊疗规范,延误治疗,所以导致冷某某感染肺炎,并最终导致去世。原告认为冷某某本身没有致死病因,完全是被告没有遵守诊疗规范,延误治疗才导致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冷某某因“失眠、乱语、行为乱20余年。加重2天”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月27日,冷某某自述出现感冒症状、发热,3月1日诊断为病毒性肺炎,3月3日冷某某出现深度昏迷,莱西市市立医院下病危通知书后冷某某转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9日一直无好转,放弃治疗当天出院回到家中后死亡。冷某某在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0720.55元(统筹支付6551.18元);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7616.36元(统筹支付21741.08元)。冷某某于1948年3月13日出生;冷某某之夫徐某连,于2000年9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徐某飞,1967年2月10日出生;女儿徐某芬,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二女儿徐某娥,1974年6月26日出生。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冷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冷某某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52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本案中冷某某最终因感染性休克、肺炎死亡。莱西市市立医院体温单缺少2月18日至2月25日的记录,按照《山东省精神卫生专业护理文书书写基本要求和格式(实行)》之规定“常规体温每日12:00测试一次,体温正常者,不绘制,只记录在体温记录表上”,但并未见到体温记录表,故不能证实冷某某该期间体温正常,也不能证实医方进行过常规体温测量。之后发现体温、血常规异常后未及时预见到病情严重性并采取有效措施。莱西市市立医院对冷某某的治疗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莱西市人民医院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按照《山东省精神卫生专业护理文书书写基本要求和格式(实行)》之规定,精神病人体温正常者,体温记录只记录在体温记录表上,不需绘制在体温单上。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当庭提交体温记录表一宗,证实医院对冷某某进行了常规体温测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项异议说明,法院提交的材料中无体温记录表,只能视为没有进行体温测量,对体温表真实性有异议,若该份体温表经法庭认定属实,鉴定机构将予以采纳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法院认为,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体温记录表,且体温记录表没有在封存病例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该在移送鉴定时将患者完整的就诊记录提交给鉴定机构,对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提交的体温记录表,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冷某某因病到被告处进行诊治,因此,与被告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为原告诊断其所患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冷某某死亡,故被告应对冷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中,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法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2016】临鉴字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对冷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被告应按照该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冷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及冷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关于医疗费。冷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336.91元,按照过错参与度,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应赔偿原告24168.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冷某某系孙受镇徐家会村村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6370为基数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4220元(16730元/年×14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丧葬费。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76元为基数,丧葬费应为26856(4476元/月×6个月)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应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按照青岛市2015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及人均纯收入之和27857元,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672元(76元/天×22天)。综上,原告因冷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188元,按照过错参与度,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31594元(263188元×50%)及医疗费20044.3元,共计151638.3元,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徐某飞、徐某芬、徐某娥因冷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38.3元。二、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徐某飞、徐某芬、徐某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莱西市市立医院赔偿原告徐某飞、徐某芬、徐某娥支出的鉴定费10100元。四、驳回原告对莱西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体温记录表应否被采信。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在医患纠纷发生之后,应该在移送鉴定材料时将与该患者有关的所有诊疗记录提交给鉴定机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体温记录表,且体温表形成于2015年2月份,而提交法庭时间为2016年11月份,故一审法院对体温记录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西市市立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上诉人莱西市市立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