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海桃和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桃,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622号原告何海桃,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法定代表人:杨民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云,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何海桃与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张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民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何海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1800*11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1800元*11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4965元(1800元÷21.75天×20天×300%);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275元(1800元÷21.75×11.5天×300%×5年);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人民币4142.4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9458元(1081×18个月);7、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即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的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只签订过一份过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给原告留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违法收取保证金和培训费。此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经原告一再要求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因被告违法不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1月中旬辞职。2016年5月,被告单位名称由原来的“兰州城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不间断地为被告工作了5年之久。工作中兢兢业业;工作以来全年无休,期间没有公休日,即使法定节假日也在工作岗位上劳动,更没有任何年休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持续且不间断的,无奈之下辞职也是因被告违法拖欠工资以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导致的,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是缺乏事实依据且片面的,应该依法予以纠正。按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按照2007年甘肃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以及根据原告无论公休还是法定节假日均加班的事实,被告还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与甲方业务合同期满为止。原告在被告的黄河风情线项目部工作。2016年12月31日,因与甲方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的合同到期,被告撤出了黄河风情线,由另一家公司接手。被告安排原告去其他项目部工作,但原告不去,并于2017年1月18日全体辞职。实际上,原告仍然没有离开自己原来的工作岗位。只是又与接替被告公司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成立。2、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己提出辞职,所以不成立。3、年休假报酬,第一,该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第二,原告从未要求过年休假。4、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法定节假日原告都是正常休息,不存在加班事实。5、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第一,有些人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保。第二,有些人是农村户口,有农村社保。第三,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第四,原告没有损失。6、关于失业保险。因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是非本人原因,现原告都是主动辞职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不存在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装照片一份、证人郭清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全年原告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辞职信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海桃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处担任保洁员工作。原、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元×12个月)216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2000元×6个月)108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800元÷21.75天×40天×300%)9931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081元×24个月×2倍)51888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11天×300%×6年)16386元。6、请求被申请人退还违法收取申请人的押金培训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休假报酬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是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4965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原告未休2016年度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假工资,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其次,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可依法享受年休假5天,故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2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人民币4142.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缴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94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不是经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年休假工资1241元,以上共计102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海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海桃支付年休假工资1241元;三、驳回原告何海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由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0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何海桃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海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曦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