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伟与杨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杨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012号原告:孙伟,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杨学君,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杨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学君返还借款90573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杨学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孙伟在小额贷款公司贷得300000元,因杨学君为孙伟担保,故孙伟借给杨学君90573元。杨学君承诺2017年6月18日还款,但未履行。经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杨学君辩称,当时,孙伟说借给我100000元,但实际就给付我90000元,我在一个月后还了孙伟9427元的本息,现在应该还欠孙伟80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杨学君向孙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9427元。孙伟实际交付给杨学君90000元。2017年5月18日,杨学君偿还孙伟借款本息9427元。后杨学君未再偿还剩余本息。2017年6月,经协商,杨学君重新为孙伟出具了借条,载明”杨学君借孙伟人民币90573元,2017年6月18日还,按银行利息走。”,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欠款经催要无果,孙伟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杨学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学君向孙伟借款,并为孙伟出具了借条,孙伟已向杨学君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虽然,杨学君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573元,但孙伟、杨学君均认可,最初,杨学君向孙伟借款100000元,孙伟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0000元。孙伟称,其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付款时小额贷款公司扣除了30000元,实际支付270000元。所以,向杨学君支付借款时,也应扣除10000元。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在向孙伟支付借款时扣除了30000元,系孙伟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孙伟据此在向杨学君支付借款时扣除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孙伟的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90000元。关于杨学君偿还9427元本息如何冲减的问题。双方最初约定,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十二个月,每月偿还9427元。故杨学君还款9427元中包含利息1094元、本金8333元。因孙伟实际出借本金为90000元,故杨学君还欠付孙伟借款本金81667元。故孙伟诉请要求杨学君返还借款本金81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8日,但杨学君未履行。故孙伟要求杨学君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孙伟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但杨学君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再次进行了约定,孙伟、杨学君对”按银行利息走”的解释不一致,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孙伟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学君返还孙伟借款本金8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杨学君支付孙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32元,减半收取1032.16元,由孙伟负担101.16元,由杨学君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