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佳顺与蔡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055号原告:付佳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蔡孝生,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付佳顺与被告蔡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佳顺、被告蔡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佳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蔡孝生因经营窑厂急需周转资金,于2017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孝生辩称:欠原告12万元款属实,该款包括4万元现金,一部分利息以及在窑厂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被告现无力偿还原告。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前,被告蔡孝生曾借原告付佳顺现金40000元。2016年初原被告合伙经营四座楼窑厂,原告付佳顺在窑厂主管现金,期间被告蔡孝生从原告付佳顺处借支部分款项。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蔡孝生共欠原告付佳顺款120000元,被告蔡孝生给原告付佳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借款被告蔡孝生一直未还。原告付佳顺主张被告蔡孝生在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蔡孝生主张在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付佳顺主张被告蔡孝生欠其款120000元,提交了被告蔡孝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蔡孝生对欠原告款12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认可。为此原告付佳顺与被告蔡孝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蔡孝生在原告付佳顺催要款项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付佳顺要求被告蔡孝生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蔡孝生给原告付佳顺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付佳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原告付佳顺要求被告蔡孝生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孝生应从原告付佳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蔡孝生主张在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佳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蔡孝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