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银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银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特11号申请人: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张家山汽车服务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94276U。法定代表人:钟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华,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银燕,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峰,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系胡银燕弟弟。申请人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银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胜敏、审判员易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豪公司申请称,1、胡银燕离职前多次与业主发生争吵而遭投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公司辞退胡银燕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社会保险争议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胡银燕从2014年9月15日到公司上班后就已知道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至其2017年2月10日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胡银燕已经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公司无法再为她补缴。综上,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胡银燕答辩称,1、社会保险可以补缴;2、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来举证,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辞退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款;3、被申请人主张金豪公司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金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银燕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胡银燕已经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公司无法未其补缴。证据二,《员工不达标辞退通知书》、入住业主的《投诉信》、《金豪物业公司奖惩制度》,用以证明胡银燕离职前因业主的投诉以及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公司辞退胡银燕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胡银燕对申请人金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社会保险是可以退回个人缴纳的部分,要求企业补缴。对《员工不达标辞退通知书》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投诉信》没有见过,投诉的业主在仲裁时没有当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金豪物业公司奖惩制度》不清楚,被申请人也没有签字确认已知晓该制度。被申请人胡银燕均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胡银燕因与金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金豪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资7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2、请求裁决金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7550元;3、请求裁决金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1400元×2.5个月);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由独任仲裁员叶坤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豪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银燕支付经济补偿3575元;2、胡银燕应当凭宜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证明自裁决之日起七日内为胡银燕补缴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3、胡银燕应当凭宜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证明自裁决之日起七日内为胡银燕补缴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4、驳回胡银燕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认定胡银燕多次受到业主投诉,严重违反金豪公司规章制度。金豪公司单方解除胡银燕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仲裁裁决金豪公司支付胡银燕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由于金豪公司从胡银燕进入公司工作至离职前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胡银燕的权利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胡银燕于2017年1月15日离开金豪公司后至2017年2月10日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金豪公司以胡银燕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金豪公司的申请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春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吴 刚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