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10570311。法定代表人:邹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财保高安公司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再向东方公司赔偿28890元,即改判财保高安公司赔偿东方公司保险理赔款9508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求实中心)所作出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参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不具备鉴���资质,求实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签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求实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分别为漆海燕、王守波、韩峰,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附件三显示上述三鉴定人的技术职称等级均为中级,不具备对本案涉案车辆赣C×××××/赣C×××××号车进行重新鉴定的资质,故求实中心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采纳。二、鉴定费应当由财保高安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是因财保高安公司未及时对车辆损失定损,导致东方公司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采信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财保高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作出重新鉴定的求实中心是国家级的鉴定机构,相对于原先的鉴定机构级别更高,求实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高安公司赔偿东方公司各项损失101071元;2.诉讼费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东方公司为赣C×××××/赣C×××××车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牵引车保险金额为27351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279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2015年8月13日,驾驶员黄伙明驾驶赣C×××××/赣C×××××车装载陶瓷原料由修水往万载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修水县梅岭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及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后翻入道路右侧岩下,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车上货物倾洒无法恢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支付了现场施救费3500并赔偿了货主货物损失12441元。之后,东方公司将该车拖回高安。2016年8月16日,东方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匡正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80130元,东方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东方公司将车辆修复后向财保高安公司理赔未果,产生本案纠纷。该院立案受理后,财保高安公司就该车车损金额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求实中心鉴定,该车车损金额为517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财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东方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公司车辆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东方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财保高安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财保高安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一、赣C×××××/赣C×××××车车损51770元;二、现场施救费3500元;三、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的费用,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四、鉴定费1500元,该院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金额确认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970元,东方公司承担530元;五、货物损失12441元,因车上货物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财保高安公司应向东方公司赔偿9953元。综上各项,总计为68193元,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财保高安公司应赔偿东方公司66193元(68193元-2000��=66193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财保高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公司赔偿保险金661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财保高安公司负担1454元,由东方公司负担86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有关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通则》是对司法鉴定活动及程序所作的规范,其制定依据之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上述《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员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职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匡正中心所作鉴定系东方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依法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而求实中心所作鉴定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的司法鉴定。因此,求实中心所作司法鉴定不属于上述《司法鉴定通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综上,东方公司有关求实中心所作司法鉴定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提出按匡正中心所作鉴定意见认定赣C×××××/赣C×××××号车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求实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赣C×××××/赣C×××××号车损失,并根据两次鉴定的金额判令对匡正中心鉴定费1500元分别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970元、东方公司承担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东方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