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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陶朝勇与任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朝勇,任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朝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陶朝勇因与被上诉人任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朝勇上诉请求:1、原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174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忽略了上诉人偿还按揭贷款前提是房产归儿子陶鑫龙所有。任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万豪尊品9栋18楼1号的按揭款(2015年12月-2017年4月)共计41749.11元;2、判决被告每月按时支付万豪尊品9栋18楼1号剩余的按揭款;3、被告支付原告帮其偿付41749.11元按揭款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按揭购买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万豪尊品9栋18楼1号的住宅100%使用权归婚生子陶鑫龙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承担清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内购买,按揭款还款账户是原告身份开户的银行账户;该房屋在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017年4月期间的按揭款41749.11元是由原告在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偿还。因被告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按时偿还到期按揭款项,原告共计承担41749.11元到期按揭款的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付的案涉房屋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到期按揭款41749.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已付的41749.11元款项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在对按揭贷款购房,及贷款银行在案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的事实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离婚协议书》,原、被告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婚生子,须经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同意,而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贷款人同意转让的证明。因此,对被告关于向婚生子过户房产作为自己支付到期按揭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起诉后每月房屋按揭款按时支付,因原告起诉时该款项尚未实际发生,双方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纠纷尚未产生,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朝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任建支付款项41749.11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陶朝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余额由陶朝勇偿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并未约定房屋过户作为上诉人偿还贷款的前提,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朝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陶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