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宏与滕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滕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662号原告:姜宏。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尚平。原告姜宏诉被告滕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宏诉称:姜宏从事饲料等经营,滕尚平多次从其处赊购饲料。2015年6月16日,滕尚平从姜宏处赊购货物,价款5205元,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5月8日,滕尚平再次从姜宏处赊购货物,价款67280元,其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滕尚平共计欠款72485元,姜宏多次向其催要,其未能给付。为此,姜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滕尚平偿还货款724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滕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姜宏从事饲料等经营,滕尚平多次从其处赊购饲料。2015年6月16日,滕尚平从姜宏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姜宏货款伍仟壹佰肆元(5140),另加棒香一把65元。2016年5月8日,滕尚平再次从姜宏处赊购货物,并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姜宏人民币(现金)陆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67280元),注(57400+9880)。滕尚平共计欠款72485元,姜宏多次向其催要,其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姜宏提供的滕尚平出具的欠条两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宏当庭提供的滕尚平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滕尚平欠姜宏货款72485元的事实,故对姜宏要求滕尚平支付724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该笔欠款系货款,并非借款,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姜宏要求滕尚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滕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姜宏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宏货款72485元;二、驳回原告姜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滕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学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