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保明、王秋敏等与化云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王秋敏,化云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禹州恒慧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981号原告:张保明,男,汉族,1968年8月9日生,住禹州市。原告:王秋敏,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住许昌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云雷,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李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一南,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禹州恒慧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褚河乡郎庄村。法定代表人:化文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定,男,汉族,1964年8月21日生,住禹州市。原告张保明、王秋敏诉被告化云雷、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许昌分行)、第三人禹州恒慧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四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王秋敏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告化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一楠、高林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化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王秋敏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告化云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一南、高林多,第三人恒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协议即向恒慧公司贷款银行中行魏都支行偿还贷款7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126万元(月利息七厘800万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16.8万元+原告代还的90万元+8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19.2万元,起诉日后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6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额800万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36万元〔利息16.8万元(月利息七厘,800万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19.2万元的违约金(8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日后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作为出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有限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河南东恒发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恒公司)100%股权(其中张保明60%,王秋敏40%)及东恒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办公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总价款为2350万元,首批支付1470万元(现金1000万元,偿还东恒公司中原银行贷款470万元),剩余880万元分期支付,并“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880万元中的80万元连同首批未支付的290万元共计370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800万元须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恒慧公司贷款银行中行魏都支行支付,均按月利率7厘计算,“其它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原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照协议履行包括股权变更手续在内的全部义务,而且代为偿还中行魏都支行贷款90万元。然而,虽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旧拖欠原告剩余款项额800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云雷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800万元收购款及利息的前提是原告将涉案公司从中国银行的担保排除,但原告至今未实现此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请求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所以2016年12月26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述称:1、原被告之间针对东恒公司股权转让,不影响东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东恒公司为恒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7年5月7日,恒慧公司欠中行许昌分行款人民币本金3020598.04元、美元本金571000美元整,利息、罚息都没有还;3、鉴于本案第三人包括原被告股权转让涉案东恒公司,已经逾期还款,中行许昌分行已着手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恒慧公司述称: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明与王秋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日,东恒公司与化云雷签订《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东恒公司,注册地址: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滨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保明。张保明持有甲方60%的股权,王秋敏持有甲方40%的股权;受让方(乙方):化云雷。第一、转让标的。甲方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全部资产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甲方股权持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和全部资产,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东恒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第二、转让股权及资产价款。本协议双方及甲方股东一致同意,东恒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合计为2350万元,其中向甲方直接支付现金1880万元,偿还甲方在中原银行许昌南大街支行银行贷款470万元及利息。第三、支付方式及期限。1、乙方首批先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剩余880万元转让款分12个月(公历月)支付完毕。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定金,剩余800万元转让款在甲方办理转让手续完毕之日15日内支付。剩余880万元转让款分期自首批10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到甲方名下之日下个月起第12月30日前(公历月)支付完毕,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自第四个月一日起向甲方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息支付明细如下: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每月支付74万元,共计222万元;第四个月支付80.58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6.58万元;第五个月支付79.84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5.84万元;第六个月支付79.1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5.1万元;第七个月支付78.36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4.36万元;第八个月支付77.62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3.62万元;第九个月支付76.88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2.88万元;第十个月支付76.14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2.14万元;第十一个月支付75.4万元,其中本金74万元,利息1.4万元;第十二个月支付66.66万元,其中本金66万元,利息0.66万元;以上合计912.58万元。3、如乙方能按时在12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转让款,则甲方免除乙方第四个月的利息,即乙方第十二月只向甲方支付60.08万元,本息合计906万元;如乙方提前向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转让款的,剩余月份的利息乙方不再支付。4、甲方委托张保明代收转让款,并向乙方出具书面委托书。乙方向张保明名下账户或张保明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视为已向甲方支付,张保明指定收款账户。5、首批转让款1000万元全部支付甲方之日之前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甲方支付,支付之日之后的47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向贷款银行偿还,乙方开始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之日视为偿还甲方银行贷款,同时视为甲方已向乙方交付所涉土地使用权证。(因甲方土地使用权证在银行抵押贷款470万元)。第四,股权、资产转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定金后30日内,甲方及其股东应当完成下列办理及移交事项:1、将东恒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乙方。2、将股东张保明所持有的60%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并将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化云雷。3、签署本次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负责办理东恒公司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变更登记手续。4、向乙方移交甲方能够合法有效的证明其享有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乙方的所有文件。5、甲方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档案,资质证书等以及甲方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办公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移交给乙方。6、以上事项由甲方办理,乙方予以协助。如30日内办理完毕,则剩余800万元转让款自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30日内未能办理完毕,甲、乙双方协商延期事宜,如不能协商一致,则该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或其股东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7、股东王秋敏所持有的40%股权,在乙方支付完毕剩余88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30日内,变更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第五、转让方义务。1、甲方及其股权持有人须配合与协助乙方对将东恒公司的审计及财务评价工作。2、甲方及其股权持有人须及时签署应由其签署并提供的与该股权及资产转让相关的所有需要上报审批相关文件。3、甲方及其股权持有人将依本协议之约定,办理该股权及资产转让之报批、备案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4、股东王秋敏不再参与东恒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不再参与股东分红,所持有的股权非经乙方同意不得抵押或者出质。第六、受让方义务。1、乙方须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2、乙方将按本协议之约定,负责督促河南东恒发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3、乙方应按时出具为完成该股权及资产转让而应由其签署或出具的相关文件。第七、陈述与保证。(一)转让方在此不可撤销的陈述并保证:1、甲方及其股东自愿转让其所拥有的东恒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2、甲方及其股东就此项交易,向乙方所作之一切陈述、说明或保证、承诺及向乙方出示、移交之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3、甲方及其股东在其所拥有的该股权及全部资产上没有设立任何形式之担保,亦不存在任何形式之法律瑕疵,并保证乙方在受让该股权及全部资产后不会遇到任何形式之权利障碍或面临类似性质障碍威胁。4、甲方及其股东拥有该股权及资产的全部合法权利订立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甲方签署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违反河南东恒发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或限制。5、甲方签署协议的代表已通过所有必要的程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6、本协议生效后,将构成对甲方及其各股东合法。有效。有约束力的文件。7、东恒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方之前的一切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纠纷,由东恒公司原股东张保明、王秋敏承担。(二)受让方在此不可撤销的陈述并保证:1、乙方自愿受让甲方及其股东转让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2、乙方保证受让该股权及全部资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有足够的条件及能力履行本协议。3、乙方签署本协议的代表已通过所有必要的程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第八、违约责任。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其协议,应按如下方式向有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1、如甲方其股权持有人未按约定完成本协议的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的陈述与保证,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甲方及其股权持有人所产生的损失由其自担;且甲方其及股权持有人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首批1000万元转让款,或者已约定偿还47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该股权及资产剩余880万元转让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15日或者逾期金额达到100万元,则股东王秋敏持有的40%的股权不再转让给乙方,第四项第7条及第五项第4条所约义务失效,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4、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47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所产生的相关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5、上述约定并不影响守约者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其它条款的约定,就本条约定所不能补偿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九、其它。1、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30日内不能协商解决的,协议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本协议的修改、变更、补充均由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修改、变更、补充部分以及本协议附件均视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各股东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各股东合法签署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后附甲方河南东恒发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股权持有人张保明签字及按的指印,股权持有人王秋敏签字及按的指印。乙方化云雷签字及按的指印。因第三人恒慧公司在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及魏都支行借款和申请贴现融资,其中,东恒公司、张保明和王秋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016年5月4日,东恒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化云雷作为收购方(乙方),恒慧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及甲方股东经过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原合同:是指2016年5月2日甲乙及甲方股东所签订的《有限公司收购协议》。鉴于东恒公司为恒慧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有担保以及防范其之前在民间有融资之风险,在平等自愿下,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收购甲方公司及股权事宜达到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合同中有关乙方向甲方首批支付的800万元转让款中的5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向甲方支付到位;剩余290万元连同原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的880万元合计1170万元的支付方式由以下条款重新约定。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170万元转让款,按照月利率七厘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其中370万元计至2016年9月28日止,800万元计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利息支付均需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第二个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三、上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170万元,其中370万元须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甲方直接支付但须以丙方向银行清偿其370万元贷款银行支付但须以丙方未向其贷款银行清偿其370万元贷款解除东恒公司担保为前提;800万元须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直接支付但须以丙方向银行清偿其800万元贷款解除东恒公司担保为前提,或者直接向丙方贷款银行支付解除东恒公司担保但须以丙方未向其贷款银行清偿其800万元贷款解除东恒公司担保为前提。四、上述转让款的支付账户以原合同为准。五、丙方愿与甲方股权持有人张保明、王秋敏一同为甲方在被收购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其它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原合同履行。附有甲方河南东恒发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股权持有人张保明签字及按的指印,股权持有人王秋敏签字及按的指印。乙方化云雷签字及按的指印,担保人王秋敏签字及按的指印,法定代表人化云霞签字及按的指印。恒慧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18日,张保明作为移交人,化云雷作为接收人,张保明将东恒公司相关电子钥匙、文件资料、收据和图纸等涉及20项列移交清单一份进行了交接。2016年5月6日,东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保明变更为化云雷,原告张保明、王秋敏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7年1月16日将其分别持有的60%的股权、40%股权变更到化云雷等名下。化云雷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550万元(含偿还中原银行贷款470万元),下余转让款800万元及2016年10月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化云雷没有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恒慧公司未向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及魏都支行偿还完贷款,化云雷也没有向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及魏都支行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有限公司收购协议》、《补充协议》、交接清单和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报告、催要欠债短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申请书及贴现协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保明、王秋敏作为东恒公司的全部股权持有人,以该公司作为转让方(出售方)与被告化云雷所签订的《有限公司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保明、王秋敏已按照协议将其持有东恒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他全部资产出让给被告化云雷后,被告化云雷应该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从《补充协议》上看,虽然约定“800万元须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直接支付但须以丙方向银行清偿其800万元贷款解除东恒公司担保为前提”,但同时也约定了“或者直接向丙方贷款银行支付解除东恒公司担保但须以丙方未向其贷款银行清偿其800万元贷款解除东恒公司担保为前提”。在恒慧公司未向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及魏都支行还清贷款解除东恒公司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化云雷应该向第三人中行许昌分行及魏都支行支付不超过800万元的还款,但其一直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东恒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方之前的一切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纠纷,由东恒公司原股东张保明、王秋敏承担”,因此,在被告既不向原告直接付款,又不向第三人还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80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应为157161元。被告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化云雷向原告张保明、王秋敏支付转让款800万元及利息15716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保明、王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20元,原告张保明、王秋敏负担91元,下余案件受理费70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5229元,由被告化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四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梦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