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康与水心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水心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085号原告:周康,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从事建筑施工,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水心能,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周康与被告水心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心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做工程中相识,属朋友关系。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水心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从事建筑施工中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出借借款现金18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康人民币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借款人水心能”。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水心能向原告周康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原告也提交了部分出借款的资金来源,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系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非法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水心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心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康借款本金1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水心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腊梅人民陪审员 陶绍海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雨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