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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黎成明与任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成明,任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512号申请人黎成明,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任绍东,男,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黎成明与被执行任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黎成明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正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