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山市缘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健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缘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健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第2011号原告:黄山市缘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寒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健楠,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黄山市缘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恒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健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毛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缘恒物业公司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011年12月9日,缘恒物业公司与歙县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5年12月23日与歙县鸿欣清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鸿欣·清枫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缘恒物业公司为歙鸿欣·清枫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5元/平方米、高层及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1.0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罗健楠为小高层4栋2单元201室业主,2014年1月20日验房交接,交房面积为89.82平方米。因在缘恒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罗健楠未按时交纳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物业费,缘恒物业公司催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罗健楠支付缘恒物业公司的物业费2514.9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3277.6元;2、罗健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健楠提出缘恒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具体为:卫生没有弄好,绿化带没有弄,杂草多导致蚊子多;绿化带的小平台卫生没有弄好还积水,垃圾太多;保安8点就睡觉,去年在小区的路边电瓶车电瓶被偷;地下室进水等。缘恒物业公司答复称:庭后于2017年7月7日清理杂草,对绿化带进行修剪;小平台已疏通地漏,清理了积水,今后有情况及时联系。本院认为:缘恒物业公司与歙县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鸿欣清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罗健楠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缘恒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罗健楠应当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罗健楠认为缘恒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之辩称,缘恒物业公司应加以改善,有些确需缘恒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共同改善,但不能成为罗健楠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缘恒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罗健楠需交纳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89.82㎡×1元×28个月=2514.96元,现缘恒物业公司主张2514.9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缘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2514.9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缘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黄山市缘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罗健楠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