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武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祥,武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510-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祥,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武向荣,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张国祥与武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0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10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国祥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张国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一、被告武向荣偿还原告张国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高 忠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嘉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