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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东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9mg/100ml,后抽取彭某某静脉血样经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497号鉴定结果为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77mg/100ml,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2、查获经过;3、酒精呼吸结果单;4、强制措施凭证;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