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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锐与周德茹、吕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锐,周德茹,吕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114号原告:丁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德茹。被告:吕吉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锐与被告周德茹、吕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锐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被告周德茹、吕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以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135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分。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德茹、吕吉文辩称,1、二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是由本金40万元的利息累加而来。被告支付了原告40万元本金前三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2000元,共36000元。被告后来又向原告丈夫支付了20000元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借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周德茹向原告丁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条今借丁锐现金肆拾陆万贰仟元(¥462000元)周德茹2015、6、17”。2015年10月17日,被告周德茹向原告丁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条今借丁锐伍万伍仟肆佰元(¥55400元)周德茹2015、10、17”。2016年1月17日,被告周德茹向原告丁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条今借丁锐现金肆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41580元)周德茹2016、1、17”。2016年10月9日,被告周德茹向原告丁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条今借丁锐现金陆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62370元)周德茹2016、10、9”。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丁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62×××72账户向被告吕吉文(被告周德茹之夫)账户转款4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40万元转款包含在2015年6月17日的借条中。庭审中,被告吕吉文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周德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7日的借条中的40万元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的40万元即是2014年8月17日转款的4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0万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17日的借条中的62000元部分、2015年10月17日的借条中的55400元、2016年1月17日的借条中的41580元、2016年10月9日的借条中的62370元,原告称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周德茹,但未向法庭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且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现金交付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所称的现金交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称被告周德茹向原告出具的后三份借条中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均是根据4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得出的利息。由此可知,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应当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共归还原告56000元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德茹、吕吉文归还原告丁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14元,由原告丁锐承担3553元,被告周德茹、吕吉文承担6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