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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0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芳与被告王华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芳,王华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534号原告王正芳,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迁,男,1992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04035674X,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域蓝湾26号楼1单元101、301室。代表人王卫,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芳与被告王华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王华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芳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王华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华迁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39216.47元(其中医疗费314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6020元、误工费118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5元、鉴定费2360元),扣除已付费用,现要求两被告赔偿229521.47元。被告王华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N×××××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华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吉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大道路口西侧路段起步变道时,碰撞到沿吉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正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正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迁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正芳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同仁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正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王正芳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王正芳伤后产生医疗费31123.4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18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0700元(其中17天的护理费为2720元;其余133天,每天60元)、误工费11820元(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王正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5元,合计228976.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华迁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王正芳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王正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正芳有权据此主张伤后各项损失。王正芳为南京市居民,其主张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正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责任情况及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王正芳主张车损305元,有修车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正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897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付费用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王正芳损失21897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正芳损失218976.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34元,由被告王华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