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志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8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倪志源在平阳县鳌江镇食品城80506号家楼下,将1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2、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倪志源与袁某经手机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在平阳县鳌江镇食品城80506号家楼下,将1包重0.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经鉴定,涉案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倪志源于2017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志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志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倪志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