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锡操与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操,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801号原告:朱锡操,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朱志刚,男,1983年5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焯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先葵。原告朱锡操与被告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操、被告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183.69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91.86元。3、被告朱志刚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朱志刚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乡道由横陂圩往西联学校方向行驶,14时0分许行驶至横陂镇联小学门口路段驶入右侧路口后见前面道路无法通行再往原路口倒车时遇朱锡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横陂圩往西联小学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朱锡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锡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等症状,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全休二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二万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同年5月25日,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159.8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400元、劳务损失费9743.09元、残疾赔偿金20040.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743.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朱志刚赔偿了10800元医疗费,余款三被告没有赔偿。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志刚辩称,1、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名下,其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108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法院核实,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应为80元/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040.6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交警的责任认定,应以2000元为宜。6、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出险至今,其公司未能检验车辆外观及钢印车架码,无法确认是否属于由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若法院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以医疗发票金额计算应为46665.8元。4、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志刚,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志刚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8159.8元,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外购血清发票等证据,原告医疗费共计48315.8元,现原告主张48159.8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伙食费5400元(54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了恩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1人),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劳务损失费9743.09元(31195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住院54天,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共误工114天。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纪,但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对其劳务损失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劳务损失费为9743.09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0040.6元(13360.4元/年×15年×10%),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4743.49元(48159.8元+5400元+1000元+20000元+5400元+9743.09元+20040.6元+2000元+3000元)。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劳务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183.6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详见本院(2017)粤0785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559.8元(114743.49元-10000元-40183.69),被告朱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5191.86元(64559.8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刚已赔偿原告的10800元应予扣减,即还应赔偿原告34391.86元(45191.86元-108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91.86元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朱志刚关于已赔偿原告10800元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391.86元给原告朱锡操;二、驳回原告朱锡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由原告朱锡操负担44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