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建茹与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茹,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初37号原告:杨建茹,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2-甲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00000012660。法定代表人:张金鹏,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号。注册号:131000000008518。法定代表人:吴限刚,公司经理。原告杨建茹与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建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34号民事判决中借款人王云清及廊坊银隆典当行应支付的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建茹与王云清、廊坊银隆典当行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4900万元,年利率为30%。借款期满后,二借款人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此款由被告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支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云清、廊坊银隆典当行偿还杨建茹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王云清、廊坊银隆典当行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一直为王云清及廊坊银隆典当行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王云清及廊坊银隆典当行财产混同,应对杨建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通过法院审理查明,王云清作为廊坊银隆典当行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关联关系,为其实际控股的众祥房地产公司偿还周景申、陈变英、窦敬德、马德芳与众祥房地产四起民间借贷案件中3800万元债务,而银隆典当行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其行为造成借款人廊坊银隆典当行严重资不抵债。这属于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众祥房地产作为受益的关联公司,应对廊坊银隆典当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裁定,受理了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被告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