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国红、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红,双城雀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红,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奶源部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王国红因与被上诉人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红、被上诉人雀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陈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收奶代理合同》违反多项合同法的事实,改判其与雀巢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以及王国红所应得到的所有权益及相关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及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收奶代理合同》严重违法的事实清楚,而且王国红提醒一审法院,雀巢公司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时,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对王国红的证据审查判断避重就轻,对原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采信明显错误,严重暴漏了对雀巢公司的袒护。王国红自199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为雀巢公司连续工作22年间,只是在2008年10月1日与雀巢公司签订了《收奶代理合约》期限四个月,雀巢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所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与王国红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又续签了一年的《收奶代理合同》。直到雀巢公司转型,奶站合并,再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雀巢公司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于不顾,无偿使用中国劳动力,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达22年之久。期间王国红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及法定节假日的加薪待遇,而且在解除工作之前,并未按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也没有任何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收奶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该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国红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雀巢公司辩称,一、王国红主张《收奶代理合同》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法律理解错误。1、王国红主张《收奶代理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合同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并声称《收奶代理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的意愿,有意志强加的因素,但就此主张却没有任何举证,无证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王国红主张《收奶代理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并称《收奶代理合同》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不能生效。此观点明显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没有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必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否则无效。3、王国红主张《收奶代理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不能生效。但就本案而言,《收奶代理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二、王国红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规避劳动法”,雀巢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平等主体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当然不应当也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合同终止的补偿,所谓的规避劳动法更是毫无法律依据。在合法的前提下,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选择。我国法律从未禁止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也从未限定单位与个人之间必须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基于双方之间的自由选择,双方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三、王国红没有正确理解“收奶代理合同期限的自动顺延”。双方之间的收奶代理关系,始终有《收奶代理合同》作为依据。由于合同期限问题在《收奶代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除非一方提出异议,否则合同期满自动顺延。这足以表明双方的代理关系是持续存在的。王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雀巢公司补交五险一金;二、雀巢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438,898元;三、雀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465元;四、雀巢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节假日三倍工资80,648元;五、雀巢公司支付失业损失及精神补偿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红自1992年起在雀巢公司开办的雀巢公司民生奶站从事奶站站长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00年1月1日,双方签定《收奶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国红接受雀巢公司委托担任(民生)奶站收奶代理人。雀巢公司的义务是:1、向代理人提供必要的培训及指导。2、提供为收奶、验收。制冷、运奶以及为保持设备及建筑物的清洁及卫生所需的工具、设备及物品。3、每月给奶站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包括固定数额的代理费和奖金)。其中每月支付给代理人的固定代理费中包括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了可能履用的助手的费用,代理人及其助手不是雀巢雇工,不享受雀巢的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奶站代理人的义务是:1、负责和管理奶站鲜奶接收、装车并发到雀巢工厂。2、保持收奶量,完成目标量并尽量发展更多奶户以及建议奶户从事良好的牧场实践,提高收奶数量及质量。3、负责与奶户建立良好的关系教育并监督奶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侵犯奶户的合法利益。4、认真、准确、无误地执行雀巢命令。5、负责所有奶站人员的雇佣并向他们按时支付酬金,被雇佣奶站工作人员必须是每年经身体检查合格的人员。6、奶站代理人负责为自己及所有奶站工作人员参加疾病及人身事故保险。雀巢公司不负责奶站代理人及其他奶站工作人员的疾病治疗及人身事故的处理、赔偿等、代理人亦要负责安排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处理和赔偿由代理人或其奶站工作人员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7、负责保护奶站的房屋、工具、设备及其他物品,避免损坏、丢失、被盗。8、保持奶站处于良好和可运营状态,并使其达到雀巢所确立的管理水平和卫生标准。9、遇到机械故障或操作困难时,立即通知雀巢。所有工具和设备的维护和修理将由雀巢负责,与之相关的费用也有雀巢负责。但由于代理人或其助手失误或疏忽造成的设备损失,代理人应承担费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其义务,并不能再受到一方通知后一个月内进行整改,任何一方均可以解除该合约,除此之外,如果雀巢或代理人因其他原因而希望终止合同,必须给予对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2002年,双方又重新签了收奶代理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在合同的期限上增加了:“除非一方在本合同期限结束前两个月给另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意向的书面通知外,以后本合同的期限将会续履,期限仍为(1)年。”的内容。此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雀巢公司向王国红下发了《奶站工作手册》、取样流程及注意事项、奶站清洗用具的清洗程序。在奶站工作手册中规定了收奶、工作划分、冷却罐、鲜奶处理、奶站卫生、设备、奶站安全及值班人员安排问题,同时明确了奶站代理人为站长的身份。王国红一直按此规定执行并按月领取了雀巢公司支付的报酬,王国红的工作报酬中没有“五险一金”。一审法院认为:一、该合同系双方自行签署且已经实际履行了20余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国红对该合同的内容明确并认可,王国红称系在没有看合同内容、在被欺骗情况下签署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管理、监督和支配关系。本案中,雀巢公司虽然在王国红的业务活动中就关于收奶时间、鲜奶如何接受、对不合格奶如何处理和对奶站设备、安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是雀巢公司为达到收取高质量的鲜奶原料为目的,是基于企业合法经营的根本要求,不属于劳动规章制度,不属于对王国红的个人行为约束和管理。本案中的王国红在工作时间、雇佣人员等方面具有独立的支配权。三、《奶站工作手册》中的代理人虽然包含有劳动给付的义务,但给付劳动并非双方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处理代理事务。《奶站工作手册》中所标明的代理人为奶站负责人是基于开展代理活动而采取的一种形式,王国红所实施的具体工作行为不受被告的约束和限制,其业务还可以通过外包、委托承揽等方式由其他人完成,符合代理关系的合同特点。四、王国红的“工资”中没有“五险一金”,王国红不享受雀巢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所以仅凭”工资”字样不能证明实际意义是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据上,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和依附属性。即: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属于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和收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雀巢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王国红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国红负担。二审审理中,王国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奶站工作的守则(无第一页)。证明:雀巢公司对于王国红和奶站的工作有一些管理具体的存在收奶的要求。这种管理不是平等条件下的管理,是隶属关系的管理,也就是劳动关系才有这种管理方式,不是代理方式;证据二、1995年11月份政才中心站制冷收奶记录单(共22页),是裴俊强每天收购奶之前单方的工作记录。是雀巢公司制订的表格,裴俊强是按照雀巢公司的要求去做的。证明:工作每天都有记录,像打卡上班一样,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雀巢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且没有雀巢公司的公章,所以真实性无法判断。假设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王国红的主张,该份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只涉及收奶、冷却、鲜奶处理等有关鲜奶收购的技术性规范和要求,而没有体现工资、社保等劳动关系的内容。因此不构成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只体现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技术指导。对于证据二,因该份材料记载的时间为1995年,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使该材料为真,也是裴俊强单方制作,没有雀巢公司的确认。且该材料的内容只能反映代理行为的过程,而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王国红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且雀巢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雀巢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该份证据为裴俊强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二审中,雀巢公司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争议双方签订的《收奶代理合约》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约约定:“在奶站工作的代理人及其助手不是雀巢公司的雇员,不享受雀巢公司的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雀巢公司每月支付给代理人的代理费中包括付给奶站代理人以及该代理人可能雇佣的以协助其完成任务的助手费用”。合约明确了雀巢公司与奶站代理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享受任何雇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双方合约内容是一种委托代理民事行为,王国红日常工作行为并没有受到公司考勤和日常管理制度的约束,王国红并不是每月领取公司发放的固定工资,而是领取代理人以及该代理人可能雇佣的以协助其完成任务的助手费用。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规定,王国红并非受雀巢公司的劳动管理,且日常收奶行为的性质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自主经营的相对独立的经营行为。双方签订代理合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国红主张代理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奶站的所有权归属不影响双方对合约性质的选择,故王国红与雀巢公司间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胜凯审 判 员 唐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