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为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为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为兵。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为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为兵以被害人吴某与其妻子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带领弟弟胡某等四人驾车至吴某家,双方发生争吵,胡为兵对吴某进行殴打。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1冠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为兵与被害人吴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委托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平、李某1、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胡为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为兵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为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功仁人民陪审员 皮武斌人民陪审员 金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