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兴英、黄绍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陈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王兴英,黄绍山,黄绍梅,黄纪周,陈清华,毛腊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400118)。主要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英(系死者黄纪康之妻),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山(系死者黄纪康之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梅(系死者黄纪康之女),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纪周(系死者黄纪康之兄),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华,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腊生,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英、黄绍山、黄绍梅、黄纪周、陈清华、毛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兴英、黄绍山、黄绍梅、黄纪周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纪周是黄纪XX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黄纪周不是黄纪康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赔偿权利人”,一审法院支持黄纪周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39元无事实依据。此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毛腊生所持驾照为C1,其所驾驶的车辆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所对应的驾照为B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之规定),据此,毛腊生事发时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毛腊生准驾不符的行为不予认定与事实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