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国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仁,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仁酒后无证驾驶鄂F×××××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百花坪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鄂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8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国仁带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国仁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最为为166.35mg/100ml。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国仁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国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李国仁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国仁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谅解书等;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仁的供述;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6]1392号物证检验报告、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仁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仁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杨某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交警现场调查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李国仁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