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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执48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赵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48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门某某,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门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已执行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适宜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适宜执行的财产,使本案暂无法执行完毕,故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辽0211刑初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胡岩松审判员  陈宏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才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