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290号原告: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72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40061K(1-1)。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凤,该公司客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云,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凤、徐正友,被告黄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9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格林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格林丽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格林丽景小区物业费缴纳标准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居住的格林丽景小区17幢1604室房屋,截止2017年6月30日,欠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费3995元(110.96×1.2×30)。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等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后云当庭辩称:原告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1、物业管理合同系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被告黄后云并非合同相对方;2、债权转让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且原告诉请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格林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格林丽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其中第一阶段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约定住宅房屋物业费用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2016年9月30日,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林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格林丽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由业主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所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后云系格林丽景17幢1604室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110.96平方米。2012年2月3日,黄后云在格林丽景小区业主收楼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黄后云拖欠物业费计3995元。2016年11月30日,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EMS国内标准快递向黄后云发出催缴律师函。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业主收楼书、律师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格林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黄后云具有约束力。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已依约为黄后云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故黄后云亦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林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经律师函等形式通知业主黄后云后,由黄后云所欠缴的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格林丽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所形成的债权,已依法转让至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诉请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原格林丽景小区物业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均在格林丽景小区,且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特点,对包括被告黄云在内的所有业主催收物业费,应是物业公司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之一,因此依据常识判断两物业管理公司在经营期间不可能不向被告方主张债权。同时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林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催款通知单、律师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等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答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如果业主都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费,势必造成物业服务质量的下降,进而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如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向物业公司反映,督促其改进服务,不能也不宜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形成恶性循环,损害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黄后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3995元(110.96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30个月),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顺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