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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兰祥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兰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21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法定代表人:夏年炉,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季、陈慧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祥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兰祥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信用卡欠款本金52243.36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等财产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美玲审判员  柯祖锋审判员  张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