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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2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梁柱业、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梁柱业,方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2154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负责人岳鹰,行长。被执行人梁柱业,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执行人方兰,女,汉族,1980年9月2日,住址广东省高州市。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执行人梁柱业、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523210.20元。二、被执行人梁柱业、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523210.20元的利息25478.57元、罚息56.23元、复息100.37元(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剩余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息以未付利息25478.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该利息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梁柱业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中海西岸华府5栋B座3B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以上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柱业、方兰继续负责清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梁柱业卡号为62×××26上的存款440000元及孳息享有质押权,有权就以上存款及孳息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柱业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海西岸华府××3B的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于2017年1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方兰名下的粤B×××××车辆。因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且下落不明,无法处理;现上述房产的首封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拟处置该房产,我院已向宝安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目前尚未接到参与分配通知。另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婷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杨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学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