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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625号原告:陈晓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5号1单元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53942N。负责人:王颂,经理。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29577P。法定代表人:郭麒麟,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玲与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以下简称长江岩土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华,被告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985年12月至2001年9月停工津贴46573.25元,2001年10月至2017年3月停工待岗生活费4986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109.56元。事实和理由:1970年,长江流域规划办公室第四勘测大队(以下简称长办四勘队)进驻四川省彭水县负责乌江彭水电站进行前期勘测工作,1995年离开。长办四勘队后更名为长江水利委员会重庆勘测研究院、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岩土重庆公司)。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以下简称长江岩土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原名长江水利委员会综合勘测局,现为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全资子公司。长江岩土重庆公司是长江岩土公司的分公司。1983年6月18日、21日,长办四勘队为解决50余名职工子女就业,长办四堪队用自己的事业发展基金借支出来开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法人彭水县长江石粉厂。50余名职工子女在该厂就业的待遇是基本工资加奖励,按劳付酬、多劳多得。由于厂领导管理原因,致厂职工停工待岗。2003年3月3日,长江水利委员会重庆勘测研究院(以下简称重庆勘测院)决定,从2003年3月6日起彭水长江石粉厂停止对外购销活动,石粉厂全部职工待岗,从3月1日起由院发固定工资。2003年11月18日,长江水利委员会综合勘测局(以下简称综合勘测局)批复同意关闭彭水县长江石粉厂,要求重庆勘测院成立清算小组,对彭水县长江石粉厂进行清算。2014年4月13日、5月28日,长江岩土重庆公司副经理杨鸣由长江岩土公司授权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达成对彭水县长江石粉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长江岩土重庆公司获得征收补偿费5543810.1元。2016年11月4日,原彭水县长江石粉厂王世菊等全体职工要求两被告解决补发工资、补发基本生活费、补交社会保险等遗留问题。2016年12月,长江岩土公司、长江岩土重庆公司答复称原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张霞等全体职工的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原告陈晓玲于1983年7月进入原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工作至1985年11月,后待岗至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形式独立并由长江岩土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支开办和由该公司安排该厂人员就业,由二被告决定关闭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和全部职工待岗。彭水县长江石粉厂由二被告控制,陈晓玲与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1957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2001年10月6日废止)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985年12月至2001年9月停工津贴46573.25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重庆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应按低保标准支付原告停工待岗生活费498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长江岩土总公司辩称,1、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称于1983年进入石粉厂工作,并知晓石粉厂已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现石粉厂尚未注销,原告认为其与石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直接以石粉厂为被告提起诉讼。2、本案所涉争议自1985年12月已经发生,原告明知自1985年12月起,石粉厂停发了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认为与二被告或石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31年前,原告在198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没有向二被告或石粉厂提出过任何书面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3、原告并非下岗待工人员,原告自称在石粉厂工作至1985年11月,其后,石粉厂仍在持续经营,但原告自此后未再向石粉厂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原告所谓“待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离职时,《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8.4发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1.1起执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13.7.3发布)等文件均未颁布实施,依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5、如果在人民法院一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保费用不等同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长江岩土总公司与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不是长江石粉厂劳务用工的控制人。7、长江石粉厂从1983年开业至2003年停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而原告在1985年基于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没有再到长江石粉厂上班,其行为性质应当属于自动离职,不是由于长江石粉厂的原因或安排进行待岗。8、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从未发布过文件对原告进行待岗处理,也没有发布文件同意发放待岗工资。9、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行政征收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并不等同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为此提起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水县长江石粉厂成立于1983年6月22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为:5002431800062,因未依法参加年检,于2005年7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尚未注销工商登记。陈晓玲未在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上过班。2017年4月17日,陈晓玲以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85年12月至2001年9月停工津贴46573.25元,2001年10月至2017年3月停工待岗生活费49865元,共计96438.28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以上第一项工资经济补偿金24109.56元。2017年4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编号2017-634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陈晓玲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晓玲举示了下列证据:1、《要求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解决原长江石粉厂职工安置及社会保险问题的诉求》;2、《关于原长江石粉厂部分人员信访问题的回复》;3、彭水县长江石粉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申请书》复印件;5、1983年6月21日彭水县长江石粉厂企业章程复印件;6、1989年6月企业章程复印件;7、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重庆勘测研究院《关于停办长江石粉厂的决定》;8、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综合勘测局《关于同意关闭彭水县长江石粉厂的批复》;9、彭水工商[2005]企业处17号《吊销处罚决定书》;10、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关于“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建厂经历的证明函》、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石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11、《彭水自治县中心汽车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中心汽车站项目房屋征收010号)及补偿明细表、承诺书、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彭水自治县中心汽车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4中心汽车站项目房屋征收补充协议14号)及补偿明细表、一览表、《沙沱社区原东风二队居民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重庆分公司(原长江流域规划办公司第四勘测队)争议解决协议书》(2014年4月18日)及收据、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转账支票第一联、收条、《证实》复印件;12、陈晓玲等自行制作的彭水长江石粉厂包括陈晓玲在内的26名职工补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长江石粉厂待业青年工作年限人员名单、彭水县长江石粉厂职工社保缴费计算表;13、重庆市历年社平工资情况表网络查询打印件、重庆历年低保标准网络查询打印件、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办法网络查询打印件、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文件、依据的社评工资标准网络查询打印件;14、1983年至1998年期间的原彭水县长江石粉厂职工部分工资发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陈晓玲等人向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提出了发基本生活费、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被拒绝;2、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形式独立并由长江岩土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支开办和由该公司安排该厂人员就业、由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决定关闭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和全部职工待岗;3、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征收补偿安置费及支付情况、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情况;4、彭水长江石粉厂向含陈晓玲在内的26名职工补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根据、应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计算依据;5、彭水县长江石粉厂由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控制,陈晓玲与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质证意见:对陈晓玲举示的2号、3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否认陈晓玲举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晓玲与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有劳动关系。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举示。经审查,本院对陈晓玲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晓玲举示的3号、9号证据真实,并证明彭水县长江石粉厂系企业法人及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不能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证据与本案关联,应予认定。陈晓玲举示的2号、7号、8号、10号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与长江岩土重庆分公司和长江岩土总公司有劳动用工、劳动报酬支付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陈晓玲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985年12月至2001年9月停工津贴46573.25元、2001年10月至2017年3月停工待岗生活费4986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109.56元,属劳动争议问题,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在二被告的安排下从事过有报酬的劳动,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更无二被告有向原告发放的身份证件、招录记录、支付工资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彭水县石粉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控制彭水县石粉厂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二被告不负有向原告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津贴、停工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 小 强书 记 员 张科群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