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爱菊、叶信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菊,叶信国,叶信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808号申请执行人:李爱菊,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叶信国,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叶信代,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李爱菊与被执行人叶信国、叶信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25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叶信国、叶信代在(2017)浙1022执1808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信国、叶信代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雨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