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格日乐、包晓红与魏春娟、王铁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格日乐,包晓红,魏春娟,王铁钢,王虎,马金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日乐,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晓红,女,1987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春娟,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铁钢,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虎,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文体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金环,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再审申请人格日乐、包晓红因与被申请人魏春娟、王铁钢、王虎、马金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日乐、包晓红申请再审称,二人系母女关系,与被申请人系租房关系,2014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四被申请人到二申请人家无故将二人打伤,经司法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格日乐、包晓红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分别花去医药费12089.18元和6419.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三被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马金环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上诉,二审期间四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允许后,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2016)监鉴字第65号法医临床鉴定,格日乐、包晓红的住院治疗天数应为2个月。二审经审理却认定二申请人住院治疗天数为27天和8天,并依此计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申请人不服,要求再审。魏春娟答辩称,不同意再审请求。我没有打申请人,二审审理期间,我方提交申请人的住院清单,可证明实际住院天数没有95天。王铁钢答辩称,关于住院天数,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我方不认可,没有本人签字,鉴定时我方也不在场。王虎答辩称,申请人住院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我方打伤,申请人治疗呼吸道感染及湿肺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格日乐、包晓红与魏春娟、王铁钢、王虎系租户与房主关系,发生矛盾时双方未冷静处理,导致格日乐、包晓红身体受到损害,魏春娟、王铁钢、王虎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四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格日乐、包晓红的用药及治疗(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且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二审未予采信。格日乐、包晓红称住院治疗95天,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病历及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却显示格日乐、包晓红住院期间大部分天数并未用药治疗,二审认定格日乐、包晓红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挂床时间应在总住院天数中扣除,并依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格日乐、包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格日乐、包晓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忠 伟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春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