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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沙某1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1,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安波派出所民警,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诉讼代理人沙延平,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人员,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龙海村崔后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沙延平、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致我轻伤,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444.39元、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复印费人民币24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468.39元。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向本院提交了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明细、急诊病历、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的诉讼请求,辩称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过高,只认可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赔偿,对其余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尚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高某系被害人沙某1的女婿。2016年7月23日14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皮口港内,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缓慢行驶在路上,高某和被害人沙某1分别驾车紧随其后。高某的妻子沙某2、岳母姜某等人分别乘坐于高某和被害人沙某1的车中。因高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行驶速度缓慢影响其通行不满,遂不断鸣笛示意,但被告人王某某未予理睬。当行至皮口镇中民工地门前路段时,高某遂驾车超过被告人王某某,并将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辆别停在路边。双方下车后,先是为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车后背箱内取出一把刀,高某和被害人沙某1见状仍继续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沙某1受伤。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鉴定,被害人沙某1双手遗留瘢痕大于15.0cm,构成轻伤二级;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多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以上级别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被害人沙某1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663.19元,在卫生院、药房自行购买药物花费人民币4781.20元,合计人民币27444.39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合意。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7444.39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复印费人民币24元,合计人民币59468.39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连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用药明细,证人高某、沙某2、姜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示意图,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对象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伤人,且有犯罪前科,可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的身体健康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直接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47574.71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主张,经查,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2017年2月9日至15日期间所发生,距离受伤治疗和鉴定之时均有一定间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但鉴于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和被告人的认可限度,本院确认其合理交通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7574.7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