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03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宝田与四平日报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田,四平日报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0323民初1406号原告:孙宝田,男,汉族,1938年5月10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四平日报社。地址:四平市海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赤,职务,社长。本院受理孙宝田诉四平日报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1988)11号规定:“如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藉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以追加报刊杂志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杂志社起诉的,由该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故本案应由被告四平日报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