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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文停与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停,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89号原告周文停。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原告周文停诉被告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刘新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文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约定有利息,同时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借款时间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月利息5分、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文停与被告吴东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吴东向原告周文停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元(现金),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伍分(¥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吴东向原告周文停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伍分,但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周文停;二、被告吴东支付利息给原告周文停(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东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刘新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