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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邮山与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孟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邮山,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孟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605号原告贾邮山,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天华,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北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黄惠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孟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孟献,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贾邮山与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孟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邮山之委托代理人魏征、谢天华,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黄孟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邮山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并由被告黄孟献作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当日出借了借款,借款人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后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故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孟献共同辩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瀍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2014年12月公司停业。2016年4月20日税务登记注销,停业后资不抵���,亏损380万。原告贾邮山通过邵新章借给公司现金15万元,利率月息3分,共付给原告利息31500元,停业后没有支付利息。公司停业后没有清算,被告黄孟献答应等公司清算后,本金由被告黄孟献负责偿还。在2016年7月11日,原告和邵新章、来松峰找到被告黄孟献当时答应放弃利息,让被告黄孟献出具承诺书,本金由被告黄孟献负责偿还。原告本金被告黄孟献答应偿还,如果原告计算利息需等公司清算后,向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讨要。同时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讼时效过期,不应受理,另追加被告蒋占卫、钟广胜、闫云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黄孟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黄孟献作为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人员在“法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10日,被告黄孟献向原告及邵新章出具一份证明显示: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邵新章、原告贾邮山款全部由黄孟献负责偿还,并拿房产证交由贾邮山作抵押,款还清后取走。2016年7月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孟献仅就对借款本金对原告进行偿还。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不再支付原告贾邮山利息。被告黄孟献系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亮父亲,并系该公司员工,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贾邮山与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贾邮山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黄孟献主张权利,被告黄孟献作为该公司代表亦承诺参与还款,原告诉讼时效并未超期,故依法驳回被告该项辩解主张。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却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孟献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应视为被告黄孟献对原告贾邮山仅就借款本金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邮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孟献就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贾邮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洛阳百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黄孟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少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