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金移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金移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1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移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简称建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金移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移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5639.5元(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并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1日,金移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30。截至2017年8月19日被告共透支11519.15元。诉讼中,建行马鞍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15.71元、利息4915.53元、滞纳金1887.91元(截止到2017年8月19日),并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移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金移海向建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30,填写了《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根据该申请表的约定,金移海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金移海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金移海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金移海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19日尚欠本金4715.71元、利息4915.53元、滞纳金1887.9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原告打印单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金移海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移海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遵守领用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之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15.71元、利息4915.53元、滞纳金1887.91元(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1元,由被告金移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胡本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年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