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岩与被告杨丽、闫佳伟、王文玲、闫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杨丽,闫佳伟,王文玲,闫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24号原告:刘岩,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闫佳伟,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玲,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闫丽娜,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刘岩与被告杨丽、闫佳伟、王文玲、闫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凌、被告闫佳伟、杨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闫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732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闫学君(已故,王文玲之夫、闫佳伟、闫丽娜之父、闫佳伟与杨丽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5万元,月利率1.5%;2012年8月14日,汇给闫丽娜1.5万元;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分别汇给杨丽3万元、0.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是四被告和闫学君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石材厂、共同受益期间所借,应由四被告共同给付。被告杨丽、闫佳伟、闫丽娜辩称,1.原告起诉其三人是错误的,在闫学君去世后均已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不应负责偿还闫学君的债务;2.对原告主张的几笔汇款并不知情,如借款属实应是闫学君个人借款,期间,已分家另居生活,闫佳伟与杨丽婚后开办了自己的石材厂,闫丽娜亦有自己的饭店,因此,以上借款均与三被告无关。被告王文玲缺席,无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证据之一、闫学君出具的借据2份:2015年1月28日金额10万元;同年3月10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1.5%,均载明为进货款。证据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山枫林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刘岩账号6227000013140009305银行流水单:1.2012年8月14日,闫丽娜账号6227001021440134177转账支取1.5万元;2.2015年7月30日,杨丽账号6217001020005069050转账支取金额3万元;3.同年8月10日,杨丽账号(同上)转账支取金额0.5万元。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之三、闫学君家户籍登记复印件1份4页,欲证明闫学君与四被告在一个户口簿上,生前在一起生活,是一个经济共同体。被告方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闫学君与四被告在一起生活,与本案无关。证据之四、大庆市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刘景文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刘景文系(肇源县肇源镇)丽江新城奥林花园小区施工人之一,以该小区C7号楼3单元1401室楼房抵顶刘景文部分工程款,后因欠闫学君石料款,将该楼抵顶给闫学君。被告方又将此楼以被告王文玲侄女王翠翠名义办理抵押贷款。被告质证称,该楼系王翠翠贷款购买的。证据之五、闫洪宝当庭证言,其系原告刘岩的舅舅、闫学君的叔叔。证实闫学君生前向刘岩借款15万元。其中有9万元系通过其子闫学成汇入闫佳伟账户。另外,闫佳伟、闫丽娜参与以闫学君名义注册肇源县肇源镇鑫恒力大理石加工厂(简称鑫恒力大理石加工厂)的经营,该厂由原址搬迁至被告闫佳伟申请注册肇源县肇源镇佳伟石材厂(简称佳伟石材厂)的位置。闫学君生前曾对其说糖厂(丽江新城奥林花园小区)院内有2套楼房,给儿子、女儿各1套,以及闫学君生前向他人借款等情况。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因闫学君向其借款,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闫佳伟以其向开发商供应苯板获取楼房,自成家后自己经营石材厂与闫学君无关。证据之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西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12日,自刘岩账户6236680010000298034转入闫学成6221502600039898891账户,同月20日,闫学成转入闫佳伟6217992610017820986账户9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之五、之一认定借款事实。被告方举证情况:证据之七、闫佳伟与丽江新城工程承包人牟艳权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与任辉签订的苯板买卖协议1份、鑫源苯板厂记账凭证39张,欲证明丽江新城C3号楼3单元1101室楼房抵顶给闫佳伟。证据之八、龙宏宇与大庆凯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新城(楼房)认购书、收据各1份,闫佳伟与龙宏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及二人通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龙宏宇购买丽江新城C3号楼3单元1101室楼房后退还开发公司,牟艳权将该楼抵顶给闫佳伟。原告对证据之七、之八有异议,认为此两组证据证实的楼房与原告举证证明的楼房非1套楼房,与闫学君给其儿女的楼房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并不矛盾,被告举证不能反驳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证据之九、死亡证明1份,证明闫学君于2016年7月16日因患急性心肌梗塞去世。证据之十、营业执照2份,证明闫学君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肇源县肇源镇鑫恒力大理石加工厂,2016年4月28日经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登记;2015年6月12日,闫佳伟经肇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肇源县肇源镇佳伟石材厂。原告对2份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系一个厂,是因原经营场所建筑楼房搬迁至现在的厂址。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闫学君(已故,王文玲之夫、闫佳伟、闫丽娜之父、闫佳伟与杨丽系夫妻关系)两次向原告刘岩借款15万元,其中1月28日金额10万元、同年3月10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1.5%,均载明为进货款。原告刘岩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汇入闫丽娜账号1.5万元、2015年7月30日,汇入杨丽账号3万元、同年8月10日,汇入杨丽账号0.5万元。本院认为,闫学君向原告刘岩借款时,被告闫佳伟尚未注册佳伟石材厂,结合当事人陈述,闫佳伟、杨丽参与闫学君注册鑫恒力大理石加工厂工作,以其账户转入汇款等行为。另外,证人闫洪宝系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其证言亦能够证明被告闫佳伟、杨丽、王文玲参与闫学君开办理石厂的经营,通过证人借款转账至闫佳伟账户内等情节,足以认定闫佳伟、杨丽、王文玲与闫学君共同经营鑫恒力大理石加工厂。综上,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刘岩虽然向闫丽娜汇款,但闫丽娜已经结婚另居生活,不应认定被告闫丽娜参与鑫恒力大理石加工厂的经营。所以,被告王文玲、闫佳伟、杨丽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汇入闫丽娜1.5万元、杨丽账号3.5万元属于四被告共同借款,故认定闫丽娜个人借款1.5万元;杨丽与闫佳伟系夫妻关系,认定其二人共同借款3.5万元。另外,2015年3月10日,闫学君为原告刘岩出具的借据借款5万元,月利率1.5%,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利息为2.21万元,因原告刘岩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其请求其余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玲、闫佳伟、杨丽共同偿还原告刘岩借款本金15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闫丽娜给付原告刘岩借款1.5万元;被告闫佳伟、杨丽给付原告刘岩3.5万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闫佳伟、杨丽、闫丽娜、王文玲负担2194元、原告刘岩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得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限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