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祖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祖林,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祖林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祖林到庭参加诉。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邓祖林为种植茶叶,在未经村集体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至澜沧县酒井乡税房村税房寨当地小地名“小开八梁子”的集体林内毁林开荒。经测算:毁林开荒的面积为10.5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邓祖林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邓祖林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祖林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邓祖林为种植茶叶,在未经村集体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至澜沧县酒井乡税房村税房寨当地小地名“小开八梁子”的集体林内毁林开荒。经测算:被告人邓祖林毁林开荒的面积为10.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祖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沙某、朱某、王某、赵某、周某胡某2、胡某1的证言、停工通知书、林某1、酒井乡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小组宗地示意图、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辨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毁林开荒调查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邓祖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祖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祖林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及森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祖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祖林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森林公安局民警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祖林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投案自首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邓祖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祖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邓祖林于判决生效后将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10.5亩林地,恢复林地原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徐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盛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