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黎健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健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碧云,系被告人黎健强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健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健强、辩护人钟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健强于2017年2月3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二期西北门人行道出口处,因被害人赵某对其谩骂,而将赵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黎健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黎健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黎健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健强于2017年2月3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二期西北门人行道出口处,因被害人赵某对其谩骂,而将赵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黎健强与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5月2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健强、辩护人钟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黎健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书,收据,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健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健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健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