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鞠文学诉韩淑凤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文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322号原告:鞠文学,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一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利,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二屯。被告:韩淑凤,女,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一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鞠文学诉被告韩淑凤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文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利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淑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鞠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31亩药材地(位于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一屯山下坡,鞠文学一等地靠东侧一条垄,长度310米,面积为0.31亩);2、根据鉴定,被告侵占原告的这0.31亩耕地,从2015年春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120.2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自家承包地耕种了8亩药材(柴胡),所种药材柴胡的生长期为三年,第一年出青苗,第二年收种子,第三年收种子及卖根。原告家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相邻,被告以自家的地少了为由向原告要地,经原、被告双方及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共同对原告家的承包地进行丈量,测量结果为原告的承包地的米数正好,并未增多,被告少的地没有在原告的地里,村里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16年4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家已经种了柴胡的药材地给翻起,致使0.31亩药材被毁,此时柴胡已生长二年,能收种子。现原、被告就以上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韩淑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无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及2017年1月16日分别出具的介绍信两份(原件)。欲证明原告鞠文学的土地位于齐心村一屯山下坡,一等地共26条垄,种植中药柴胡,种植时间为2015年,种植期为3年。经测量原告地不多,韩淑凤缺一条垄现没查出来。现在韩淑凤把鞠文学的柴胡毁种了一条垄,垄长310米(0.31亩),所毁的一条垄是原告承包地东侧的一条垄,毁地的时间为2016年4月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土地被被告毁种的事实。被告韩淑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欲证明经鉴定,2016年春至2017年秋(含2015年的成本),被告毁种原告的这0.31亩地柴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120.20元,该损失金额包括0.31亩地柴胡一个生长周期的全部收益和2015年投入成本。被告韩淑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服务费收据一张(原件)。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毁种的0.31亩地柴胡损失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500.00元。被告韩淑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淑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在自家承包地耕种了8亩地药材柴胡,所种药材柴胡的生长期为三年。原告家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相邻,被告以自家少地为由向原告要地,经原、被告双方及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共同对原告家的承包地进行丈量,仗量结果为原告的承包地亩数与实际丈量亩数相符,并未增多,原告并未侵占被告承包地,齐心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相应证明。2016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家已经种植柴胡的药材地毁种一条垄,共计0.31亩地柴胡被毁,此时柴胡已生长二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31亩药材地(位于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一屯山下坡,鞠文学一等地靠东侧一条垄,长度310米,面积为0.31亩);2、根据鉴定,被告侵占原告的这0.31亩耕地,从2015年春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120.2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地邻,在认为自己承包地缺失时,经与原告及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测量后,在未确定原告侵占被告承包地的情况下仍强行毁种原告已经耕种柴胡的0.31亩耕地(一条垄),经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毁种的0.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原告,现自被告于2016年4月份毁种原告0.31亩承包地后一直经营该地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31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毁种原告的0.31亩地柴胡经司法鉴定,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120.20元,该损失金额包括0.31亩地柴胡一个生长周期的全部收益和2015年投入成本,另外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鞠文学0.31亩土地(地块位于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一屯山下坡,原告一等地共26条垄,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中东侧一条垄)。二、被告韩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鞠文学0.31亩土地柴胡一个生长周期的全部收益和2015年投入成本损失共计人民币9,1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韩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