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与被告云某、拓某、云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云某某,拓某某,云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590号原告纪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曲里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被告云某某,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南沟门村村民,住甘泉县关家沟村。被告拓某某(系被告云某某之妻),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南沟门村村民,住甘泉县关家沟村。被告云某(系被告云志山之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石门镇南沟门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某(系被告云风之妻),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石门镇南沟门村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被告李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县屯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纪某与被告云某、拓某、云某、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与被告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拓某、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某、拓某、云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7月18日算起至付清为止),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云某、云某因代理西风山泉矿泉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季度清息。被告云某、云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云某、拓某、云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云某、云某所欠该笔债务其不知情,且被告云某与其长时间未联系,其与孩子独自生活,从2012年起,被告云某就未负担过其与孩子的生活费,故其不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云某借款时,被告王某是不知情,但给原告清偿第一季度利息前,其找过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向其提供过被告云某代理的西风山泉矿泉水商标、广告牌,并问过是否要用被告云某代理的酒抵账。其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被告云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其愿意承担本金75000元的连带责任,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云某、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纪某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季度清息。被告云某、云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纪某多次催要,被告清偿了13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纪某只要求被告李某对本金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云某、云某向原告纪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云某、拓某,被告云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云某、拓某、云某、王某应当共同清偿该笔债务。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只对借款本金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借款的利率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振霞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故不予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某、拓某、云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算起至付清为止,已付的13000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李全林对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云某、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丁维静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